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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ob欧宝最新地址 发布时间:2024-06-26 13:08:51 浏览量:1海南晶哲瑞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出让方”)保证向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丰明源”)提供的内容信息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拟参与晶丰明源首发前股东询价转让(以下简称“本次询价转让”)股东为海南晶哲瑞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出让方拟转让股份的总数为630,693股,占晶丰明源总股本的比例为1.00%;
● 本次询价转让为非公开转让,不会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来进行。受让方通过询价转让受让的股份,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出让方委托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组织实施本次询价转让。截至2023年9月30日出让方所持首发前股份的数量、占总股本比例情况如下:
(二)关于出让方是否为晶丰明源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本次询价转让的出让方海南晶哲瑞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公司员工持股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公司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公司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不参与本次询价转让。
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海南晶哲瑞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持有晶丰明源股份。
出让方声明,出让方所持股份已经解除限售,权属清晰。出让方不存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得减持股份情形。出让方系晶丰明源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出让方间接持有晶丰明源股份。出让方启动、实施及参与本次询价转让的时间不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的人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窗口期。
本次询价转让股份的数量为630,693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1.00%,转让原因为自身资金需求。
股东与组织券商考虑股东自身资金需求等因素,协商确定本次询价转让的价格下限,且本次询价转让的价格下限不低于发送认购邀请书之日(即2023年12月14日,含当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70%。
本次询价认购的报价结束后,中信证券将对有效认购进行累计统计,依次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转让价格。
1、如果本次询价转让的有效认购股数超过本次询价转让股数上限,询价转让价格、认购对象及获配股份数量的确定原则如下(根据序号先后次序为优先次序):
(3)收到《认购报价表》时间优先:申报价格及认购数量都相同的,将按照《认购报价表》送达时间由先到后进行排序累计,时间早的有效认购将进行优先配售。
当全部有效申购的股份总数等于或首次超过630,693股时,累计有效申购的最低认购价格即为本次询价转让价格。
2、如果咨询价格对象累计有效认购股份总数少于630,693股,全部有效认购中的最低报价将被确定为本次询价转让价格。
本次询价转让的受让方为具备相应定价能力和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的机构投资的人等,包括:
1、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关于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的人条件的机构投资的人或者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机构投资的人(含其管理的产品),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的人;
2、除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的人外,已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其管理的拟参与本次询价转让的产品已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
(一)晶丰明源不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应当披露的经营风险;
(一)转让计划实施存在因出让方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向特定机构投资的人询价转让股份相关资格的核查意见》披露后出现突然情况导致股份被司法冻结、扣划而影响本次询价转让实施的风险。
请查阅本公告同步披露的附件《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股份相关资格的核查意见》。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原告矽力杰半导体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判决为二审(终审)判决,不涉及公司权利义务,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及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近日,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1号)。根据该判决书,就原告矽力杰半导体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矽力杰(杭州)”)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发明专利“具有可控硅调光器的LED驱动电路、电路模块及操控方法(专利号:5.5)”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5159号行政判决,驳回矽力杰(杭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定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2019年7月22日,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浙01民初2663-2668号六起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诉讼资料,矽力杰(杭州)起诉作为第一被告的公司产品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形。根据《民事起诉状》,矽力杰(杭州)起诉公司两款产品分别侵犯其“ZL1.9”、“ZL3.8”、“ZL5.5”三项专利,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涉诉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二)2019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因矽力杰(杭州)未按时缴纳(2019)浙01民初2663-2664两起诉讼案件的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剩余四起案件共牵涉矽力杰(杭州)作为专利权人的两项专利,分别是名为:“LED线性恒流驱动电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3.8,涉及2665-2666号诉讼),以及名为:“具有可控硅调光器的LED驱动电路、电路模块及操控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5.5,涉及2667-2668号诉讼)。
(三)2019年11月15日,公司就上述两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5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665-2668号诉讼案件作出裁定,因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并获得受理,准许本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做出审查决定后再行审理。
(四)2020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的名为:“具有可控硅调光器的LED驱动电路、电路模块及操控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5.5,涉及2667-2668号诉讼)做出第45371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2020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的名为:“LED线性恒流驱动电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3.8,涉及2665-2666号诉讼)做出第46129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上述无效决定后,公司未进行上诉。专利权人矽力杰(杭州)就第45371号无效决定和第46129号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提起(2020)京73行初15159号行政诉讼和(2021)京73行初93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并重做上述无效决定。
(五)2021年9月26日,针对(2020)京73行初15159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矽力杰(杭州)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5371号无效决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六)2021年1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2019)浙01民初2665号之一、2666号之一、2667号之一、2668号之一],认为原告矽力杰(杭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七)2022年7月25日,针对(2021)京73行初93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矽力杰(杭州)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129号无效决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矽力杰(杭州)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交纳)。原告不服,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八)2023年7月28日,就原告针对(2021)京73行初9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201号),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并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上述案件详细的细节内容详见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第十一节其他重要事项”之“五、重大诉讼或仲裁情况”之“(四)其他未决诉讼”,及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3年3月4日、2023年8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进展暨收到撤诉裁定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02)、《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2)、《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二审(终审)判决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94)。
就原告针对(2020)京73行初15159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出具《行政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1号)。判决书表明: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二审(终审)判决,不涉及公司权利义务,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及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一定的影响。